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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婚前一直隐瞒自己患有严重性生活疾病,影响了夫妻生活,且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频繁吵架,并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虽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却不一起居住,没有培养出感情。2015年9月5日原告从家中搬离,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张,以证明被告患病已二年多,被告所患疾病导致双方无法生育。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疾病不属实,我只是做了个包皮手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不影响生育,我也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生说做包皮手术,是早泄,不影响生育。

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的复印件,被告陈*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但不能证明导致双方无法生育,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患有男科疾病,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可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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