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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依父母之命,于1980年9月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在银川工作,被告在青铜峡干临时工,双方各过各的生活,因为学历、性格的原因沟通不能。1983年10月,原告考虑到维持婚姻,调回青铜峡工作,1986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韩**,1991年11月4日生育次女韩某丙。原告一人的工资维持家庭开支,被告的工资偶尔用于家庭,原、被告多次吵架、打架,每次打架被告出手很重。2013年11月,原告到银川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1980年结婚至今,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和睦,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些矛盾,我们并没有分居。我认为我们的关系很好,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结婚证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9月1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在银川工作,被告在青铜峡干临时工。为照顾家庭,1983年10月,原告调回青铜峡工作。双方于1986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韩**,1991年11月4日生育次女韩某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经济开支等时常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对此应当加以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增强沟通与信任,多为家庭和睦和孩子感受考虑,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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