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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张**。婚前因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不回家,于一年前与他人非法同居,该女子经常发信息骚扰原告,致使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平凉台征地款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女儿张**出生时间及被告张*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9日经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介入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在老家平凉台征地款16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女儿较为适宜。

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女儿张*乙现跟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缔结婚约组建家庭,应当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其无固定住所和收入,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经查,原、被告的女儿张*乙长期跟随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长期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儿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原告侯某某应承担一定抚养费。原告提出分割征地款16万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侯某某每月支付女儿张*乙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侯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张*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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