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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9日在盐池县王**乡政府登记结婚,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郭*甲、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郭*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意外受伤,不能干重活,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并因此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郭*甲由被告抚养,郭*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09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郭某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两个孩子陈述属实。原告诉称被告不能干活,不属实,被告也经常在外打工干活;对原告不关心,不属实;并且对原告也一直很信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在王**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郭*甲,2009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郭*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郭*甲由被告抚养,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且两个孩子均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以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的态度积极沟通,消除误会,早日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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