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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梅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13日在盐池县麻黄山乡政府登记结婚,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1993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贺**、于199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贺*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贺*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2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贺*甲、199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贺*乙。

3.照片3张(手机自动命名编号分别为20151104-230219、20151104-230205、20151104-230233),来源于2015年11月4日原告手机拍摄,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有时喝酒后和原告争吵,可能骂过原告,但没有打过。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没有收入,孩子上学等花费较大,原告没有能力抚养。我们现在没有什么财产,就两间房子,一辆车,养了一些羊,但是我们债务也很大,大概有27万多元,还把父亲的房子买了15万元,给银行还账,也需要我们共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3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贺*某在麻黄山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贺*甲,199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贺*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贺*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农运车一辆,北塘羊场两间房子及一道羊棚,198只羊。共同债务:借白成福10000元、文彦富15000元、文巧梅8000元、文彦梅5000元、文占成8000元、文占祥4300元、文彦红20000元、贺满琴10000元、贺*1000元、李**1000元、张**1000元,欠苏**、饶*、饶清34500元,合计117800元。其余:何**、乔**、张**、王**债务及被告父母150000元,三处房产,双方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姻期间,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虽受有一定委屈,但考虑其家庭实际,一方面孩子尚未成家,家庭负债较多,另一方面原告本身患病需要人照顾,应谨慎对待婚姻;被告贺某某酒后言语有失,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处理家庭琐事的方式欠妥,具有一定的过错,为了家庭幸福考虑,应当努力加以改正。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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