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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甲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甲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8日依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安*乙。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关心家庭及孩子,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被告经常因一点琐碎的事情和原告争吵,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2014年10月17日,被告提出和原告分居,双方分居已长达1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安*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每月700元,直至婚生子安*乙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安*乙的出生时间;3.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子安*乙系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安*乙,2011年6月2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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