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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0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月3日,在盐池县冯记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2014年5月份被告怀孕,同年8月份不知何原因被告流产,之后被告就经常往返于原告和被告娘家,在原告家中生活的很少。2015年正月,被告回到娘家后,就再没有回来。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被告拒绝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同一户口的事实。

3.礼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在冯记沟乡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缺乏感情基础,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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