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某诉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始终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想继续与原告维持这段婚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依法予以裁判。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乙由被告抚养、二女李*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始终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证据三、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李*乙基本情况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二、三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6日生育长女李*乙,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二女李*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庭调解撤诉,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应珍惜其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与包容,培养良好、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仅因琐事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实属不该,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并未改变夫妻双方的婚姻现状,仍然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希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二女李*丙随原告生活,长女李*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较妥。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某某提出与被告李*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二女李*丙随原告田某某生活,长女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