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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甲、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根本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想法。2014年9月30日,经三河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没有和好。婚前原告父母为原告的花费巨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购置衣物、黄金首饰3万元,赠与现金2.1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21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虽经调解撤诉,但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证据三、海原县司法局三河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及原告所送彩礼、黄金首饰、赠与礼金和被告陪嫁物的事实;

证据四、海原县三河镇六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黄金首饰等,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看家钱、离娘钱、订婚钱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每次离家出走都是原告推搡着不要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前原告送被告彩礼6万元,购置的衣物、黄金首饰均在原告家,没有赠与现金2.1万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彩礼6万元后,被告购置了陪嫁物品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00元,梳妆台一件,价值800元,床上用品,价值3000元,现金2万元。婚后原、被告准备去银川开店,被告已将现金全部交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

被告陈*甲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只送被告及第三人彩礼6万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衣物、黄金首饰现均在原告家,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赠与的现金2.1万元。第三人收到彩礼后,给被告陪嫁了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00元,梳妆台一件,价值800元,床上用品,价值3000元,现金2万元,为被告操办婚事花费1万元,剩余1.7万元婚后交给了被告,因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乙对自己的述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虽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对证据三中的看家钱、离娘钱、订婚钱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三中记录的内容均是第三人陈*乙自己的陈述,证据四是村民组织证明材料,其异议不成立,因此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少,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矛盾便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夫妻仍然分居生活。2014年9月29日海原县司法局三河司法所组织调解中查明,婚前原告张某某送给被告陈*甲彩礼8万元,购买黄金首饰三件,价值1.8万元,其黄金首饰现在原告家。第三人收到彩礼后给原告返还2000元,给被告陪嫁了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00元,梳妆台一件,价值800元,床上用品,价值2000元,现金2万元,除现金被告陈*甲保存,其他陪嫁物均在原告家。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共同生活仅仅几个月便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返还彩礼请求的问题。婚前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陈*甲送彩礼8万元,给原告生活上造成了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u0026amp;amp;rdquo;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甲及第三人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而被告陈*甲及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后,返还原告2000元,应在彩礼总额内减除。被告陈*甲的陪嫁物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床上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也放弃其权利,其陪嫁物应折抵部分彩礼留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张某某诉请返还彩礼8万元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辩称婚后将部分彩礼交给原告张某某用于在银川开店,原告张某某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查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陈*甲及第三人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55万元;

二、被告陈**的陪嫁物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及床上用品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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