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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李*乙。被告生完孩子5天,就不顾孩子的安危,从医院离走。后原告多次找人劝说,被告于2015年2月回到原告家,仅仅呆了10天,又一次离家出走。3月24日,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请人劝说被告回家,可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无法与被告见面。被告生下孩子5天就离家出走,从此再没有照顾过孩子,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的态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到海原县贾塘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告一直偿还利息。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4、判令被告偿还共同债务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由被告反还原告彩礼7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李*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5)海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原县贾塘信用社贷款信息5页、海原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贷款2万元属实,但贷款上的签字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贷款是为原告父亲贷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刚结婚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怀孕,原告嫌被告干不动活,还对被告实施家暴,原告夜不归宿,因为这些原因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不要被告了,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3、彩礼送了6万元,给原告退了1万元,被告陪嫁了2万元现金给了原告,剩余3万元都用于结婚花费了;4、共同债务,当初是给原告父亲贷款的,被告只是保证人,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该贷款不是共同债务,因为被告没有见一分钱。

被告除辩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相片4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受伤在贾塘卫生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没有打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贷款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而对贷款方式和用途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未经结婚登记便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李*乙。孩子出生后第3天,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后原告将被告叫回。2015年3月17日,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被接回娘家生活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4日被告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在海**用联社贾塘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便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其婚姻从双方同居时即具有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生下孩子3天返回娘家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也应尽抚养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标准,考虑到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被告可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为宜。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并生育一女孩,离婚后被告要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其生活特别困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原告在贾塘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了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于被告无经济来源,可偿还本金1万元为宜,其余本金1万元及所有利息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该款是为原告父亲所贷,被告没有见钱,借款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原告逼迫所签,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马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海原县贾塘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被告马某某偿还本金1万元,其余本金1万元及所有利息由原告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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