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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双方同意,于2012年5月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0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孩名金某某现年12个月。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就经常吸毒并与不三不四的女人在一起鬼混,被告甚至将他人带回家当着原告的面吸毒。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曾多次好言劝说被告让其改邪归正,好好过日子,被告根本不听,一如既往。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坚决离婚,被告有吸毒、出轨、家庭暴力的行为;二、结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保证书是对的,证明目的不属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保证书写完后就再没有吸过毒,也没有出轨;对结婚证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要求有些不对,和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吸毒都是以前的,现在没有。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2015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积极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尚可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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