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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学期间相识后,于2004年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一起生活。2006年3月7日双方在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矛盾不断。2013年11月份,双方向原告父母借钱以支付首付款10万元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11月2日,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拿刀威胁原告,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为此花费5958.69元,该花费系原告向其母所借,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首付款10万元及共同债务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58.6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报警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住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个人取款回单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母亲李某某的宁**行账户取款5万元及该款系双方为购买房屋共同借款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及双方为购买房屋共同向证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实;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的时间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不一致,当时被告只是将原告打了几巴掌,经派出所调解后就带着原告去医院看了,复查时大夫没有要求住院,后来是原告家人让住的院;证据5属实,但是该款是原告母亲给我还的钱,不是我借的;证据6不属实,该5万元是证人李某某还我的钱不是我向她借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过程、生育孩子情况都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之间的感情好着呢,没有必要因为生活琐事就离婚。同时我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首付款是借的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所载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一起生活,后于2006年3月7日在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虽尚好,但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1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眼科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善待婚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系稳定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鉴于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原告卢某某预交1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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