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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提前准备好的行李箱带走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黄金首饰20000元,共计80000元。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宁夏医科大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固原检查报告单一份,固**医院妇科检查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子宫方面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感情尚好;且我们婚后由我出资4万元修建二层楼房一处,被原告母亲霸占;原告曾以给我看病为由向我娘家借款3.7万,除去看病花费10077元,归还10000元,其余16923元用于家庭花销,且借我小姨6000元也未归还。

被告沙*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甲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原告小姨6000元的事实;2、证人沙*甲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借被告母亲37000元的事实;3、宁夏人民解**区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三张、医嘱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看病花费的总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1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沟通,相互体谅,理性处理。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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