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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双方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6月13日生育长女刘*甲,2013年2月13生育次女刘*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次女刘*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刘*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位于原州区清河北路(东岳山下育才园后门)院落一处是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婚生两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刘*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1、2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说的院子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1月30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长女刘*甲、2013年2月13生育次女刘*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明,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北路(东岳山下育才园后门)院落一处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刘*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妥当。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北路(东岳山下育才园后门)院落一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次女刘*乙由原告苏*抚养,长女刘*甲由被告刘*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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