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与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海*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7日在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海*乙。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诽谤原告,致使夫妻矛盾激化。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海*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两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

2、(2015)原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海*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海*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10月份我们因安炉筒子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回娘家。我们家与原告娘家只隔一墙,我去原告娘家叫她回家,原告不愿意回来。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我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均不愿回家。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请求孩子由我来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将结婚时的彩礼及花费120000元返还。

被告海*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7日在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海*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购买的房屋和原告娘家仅有一墙之隔,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在其娘家居住。2014年10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负气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被告多次劝叫,未能叫回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在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给原告及家人赔礼道歉。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相对牢固,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