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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春、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生育婚生女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经常无法正常沟通。被告常年独身居住,行为懒散,很多陋习屡教不改,对原告及整个家庭极少给予关心及经济支持。在原告怀孕住院保胎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照顾,也不支付医药费用。孩子出生后,其对孩子更是关心甚少,甚至长达一年不管不问,如人间蒸发般。孩子从出生后,奶粉、尿不湿、穿衣辅食及各项体检等所有开销仅靠原告每月工资维持。2014年9月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甚至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更别提孩子的抚养费用。2015年元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至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任何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原件)、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2015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2.婚生女张*乙(2014年1月22日出生)现年1岁11个月。

二、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1.原告在2013年9月怀孕期间患有右卵巢成熟性囊性畸胎瘤并住院进行手术;2.原告曾接受左侧卵巢切除手术,后因畸胎瘤复发并接受术后治疗,怀孕几率仅剩50%。

三、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通话记录(打印件),证明2015年5月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未曾探望过孩子。

四、发货单五张(原件)、购销凭证三份(原件)、发票七张(原件),证明自2014年9月至今,孩子所有花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分文未出。

五、申请法院调取中**银行吴*分行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婚前购房的贷款,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还款部分69558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确实是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通过话;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直到上一次法庭开庭前两个月,我每个月给孩子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所有孩子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第五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还贷与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贷款是以我个人单身的名义贷的,结婚后原告没有支付一分的还款,而且家里也是我一个人开销,这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理由均有异议,有很多疑问,很多理由都是无中生有。无论双方是经谁介绍的,双方都是了解后才结婚的。结婚后没有任何事情是被告强迫原告的。是原告常年不回家,不是被告常年不回家,被告就是不离婚。在婚姻期间,家里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孩子看病还有原告住院的费用都是被告在支付,但是报销后的钱都让原告拿走了。从第一次判决以后,原告不回家,双方交谈后原告坚决不回家。今年被告单位的工程全部在宁夏,一休息被告就回家。孩子的所有东西被告都买全了,原告不让被告领孩子,被告对孩子很关心,只不过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无法长时间带孩子。原告对被告的经济一点都不放心,从结婚后,原告没有还过一次房贷,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分割被告的财产,孩子被告要领回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2015年1月5日,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吴**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张*甲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住房一套,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为836.82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男士手表一块。海尔洗衣机、男士手表由被告保管,海尔笔记本电脑由原告徐某某保管。2013年2月,原、被告向原告母亲郑某某借款1500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每月的收入大概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妥善处理于2014年9月分居,后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继续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乙因年龄尚幼,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被告婚前购买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住房一套,原、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每月偿还贷款本金836.8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共计30125.52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半即15062.76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母亲郑**借款1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75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洗衣机一台、男士手表一块归被告所有,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子女:张*乙,女,2014年1月22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张*甲自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

三、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男士手表一块归被告张*甲所有,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四、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偿还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住房按揭贷款的一半即15062.76元;

五、欠郑**借款1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张*甲各自偿还7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财产分割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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