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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201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大半年都在其娘家居住,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好好生活,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宁AVG929一汽丰田小轿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婚后被告一直操持家务,尽心照顾被告,而且宁AVG929一汽丰田轿车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结婚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宁夏银川**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一部,车辆不含税价69914.53元的事实;三、举办婚礼影碟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四、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户名吴**,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母亲向吴**借款9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中用于彩礼40000元、购车款40000元的事实;五、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吴**从银行取款80000元转交给被告,其中40000元是彩礼,40000元让原告与被告买车,但被告称40000元不够买车,原告母亲又给原告20000元让原、被告买车,共计10万元,并且该10万不包括买黄金首饰的费用;六、证人马学花、张**、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份与原告结婚后经常不在家。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也是被告要出示的证据,证明该轿车购买于婚前,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对于证据三,认可在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10000元的道喜钱;对于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不能从吴**存折中看出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明事实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从笔录的内容看,吴**并非原、被告婚姻的媒人,给钱时也并不在场,其所说的均为从原告亲属处听说,或自己推断所说,根本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一汽丰田轿车购买于2014年11月15日,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上诉车辆是按揭购买,按揭购买款由被告一人承担的事实;三、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向其分三次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四、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母亲在原、被告结婚期间按当地风俗给原告母亲及原告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证实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购买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举行婚礼是2014年11月16日,该车是在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购买的车辆,虽然原、被告登记的结婚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但能够推论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一致;对于证据二,虽然由被告还车款,但用于还车款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认识,于2014年9月相识,同年11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宁夏银川**售服务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价值为81800元的小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蔡*名下。

再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同年11月16日,在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10000元道喜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车牌号为宁AVG929小轿车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原告姨妈吴**的存折和笔录,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宁AVG929小轿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只能证明该车系被告婚前以按揭购买的方式购买,且车户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不属于前两项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属于第(三)项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马*与蔡*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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