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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按照回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11月6日补领了结婚证书。结婚时双方没有同床,后来才暴露出被告生理上有缺陷。被告的父母陪同其到多家医院治疗,没有效果。原告耐心等待,期盼被告能将病治好,二人生儿育女,好好过幸福美满的日子。一直等到现在,被告的病尚没有治好,使原告非常失望,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是闺女之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项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病,是正常的,是因为结婚后原告不让被告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宁夏**总医院超声影像图文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记录分析报告单一份、疾病诱发电位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理缺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3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积极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尚可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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