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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三个月接触,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4月26日儿子李*出生,现年6岁。自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其父亲厂里打工,被告在家无所事事。待儿子3岁上幼儿园,被告迷恋上打麻将喝酒,经常到夜间1点多,扰的邻居微言四起。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守妇道,不要染上这些恶习,然而被告还是我行我素,还更甚之。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几件事情询问被告是否有婚外情,被告承认与他人有两性关系。至此,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家庭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短信记录截屏一页(打印件)、微信记录截屏九页(打印件),证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三、截屏照片三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经常打麻将,且不带孩子上学,把孩子带到麻将场上,吃饭也在麻将场上解决。

四、营业执照一份(原件)、工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有正当职业,并且月收入在5000元,能维持正常稳定的生活。

五、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奔驰宁CK号小轿车系2012年6月25日原告支付405000元为被告购买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公安局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宁BN号奔驰小轿车是于2012年9月26日原告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隐匿此夫妻共同财产将车辆变更登记车牌号为宁BQ,并转移登记在其母亲马*名下,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七、试听资料一份(载体为U盘),证明罗*于2015年6月5日乘坐被告的车进入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的小区并进入其家单元将原、被告的婚生子从家里赶出来,两人在屋子里单独待了一个小时。

八、中国建**限公司出具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1年12月2日,从原告哥哥账户转款400000元用于宁CK号小轿车的购买,系我家人出资购买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短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为了挽留这段婚姻,对于微信截屏我方不认可,不是被告本人的微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是被告带着孩子去青岛旅游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工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每月工资实际是三千元,公司是原告的父亲开办的,想开多少的工资证明肯定是由人家说了算的。对第五组证据宁CK号小轿车没有异议,系夫妻共同财产。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BQ奔驰小轿车是被告母亲全额支付的,属于被告母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第一次法庭调解时,原告也自认该车是被告母亲所有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罗*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从大武口赶回吴*,因当时罗*车坏到返回吴*的路上,故被告就把罗*一起带回吴*,且被告行李太多,罗*就帮忙将行李提到家中,整个视频过程中,我们就没有看到孩子单独出来,最后我们看到的是被告和孩子一起出来的,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第八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账户根本不是在原告的名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好。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婚生子李*,现年6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打麻将、喝酒嗜好,原告所称根本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麻将及喝酒嗜好。被告自己承办经营了商贸公司,公司里里外外都是被告一人在操持,闲暇之余还要带孩子,哪有时间去打麻将和酗酒,原告纯属在诬陷被告。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他人有两性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也纯属在污蔑被告,被告没有与他人有两性关系。被告一直都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毕竟还有年幼的儿子,故被告考虑到诸多原因,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子李*,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儿子李*从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被告在抚养,原告根本不管不问,且被告自己开办了商贸公司,也有住房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李*。三、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结婚6年多之久,且生育男孩李*,现年6岁,双方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考虑到为了不让孩子李*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原告和被告的感情破裂,并非是被告一个人的过错,都是原告故意找茬,要求和被告离婚,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手写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在某幼儿园就读,期间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每日接送及幼儿园大型活动都是被告参加的事实;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赠与合同(原件)、查档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了宁夏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甲;2.被告母亲马*将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赠与被告马甲;3.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母亲马*的事实。

三、照片十六张(原件),证明原告将被告及被告母亲、姐姐殴打致伤的事实。

四、转款凭条两份(原件)、投保人马*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一张(原件)、马*账单一张(打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页(原件),证明宁BQ奔驰轿车系被告母亲马*个人所有,马*共支付47万元车款,且该车三年保险费一直是被告母亲在支付的事实。

五、企业变更信息一张、企业信息一张(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吴忠市某农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后又将其变更在原告父亲李**下,原告有转移财产的事实。

六、邮储银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马*在该行贷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的事实。

七、石嘴**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四张(原件),证明宁BN号小轿车一直是被告母亲马*在驾驶,且处罚罚款都是马*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某幼儿园出具的,该出具证明的人也不知道是什么身份,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宁夏某商贸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赠与合同、查档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母亲将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赠与双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及被告母亲曾经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怎么受伤,是谁打伤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转款凭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凭条上没有任何机构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显示是谁存的钱、存钱是干什么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投保人马*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马*账单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只能证明车辆的保险是马*缴纳的,系原告借给马*使用的,不能证明车辆系马*所有。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5月25日只是将对外执行职务的法人变更为原告,公司的股权一直是原告父亲李*。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母亲在银行贷款过16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车辆是原、被告决定由被告母亲使用的,该处罚决定费用应该由被告母亲承担。

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四、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8日举行婚礼,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孩子年龄尚小,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平等相待、互相信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与被告马*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财产分割费200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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