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黑*甲、第三人黑*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黑*甲及第三人黑*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依照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未生育。

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对原告胡乱耍性子,甚至隔三差五的与原告闹矛盾。原告为了刚建立的小家庭就对被告的这种任性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心想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会改掉自己的脾气和刁蛮行为,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宽容和谦让没有一丝的内疚,反而变本加厉的胡搅蛮缠。2014年4月,被告在家待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就借故悄悄回到娘家居住并将金银首饰全部卷走。原告及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央求被告回家,但是被告躲避不见,其家人也拒绝被告回家,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就拒绝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无奈曾于2015年2月起诉到海原县人民法院,但经过法官的调解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原告撤诉,希望被告能够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迎接被告回家时,被告的家人却再次向原告索要五万元,且被告躲避不见,这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另外,原告系农村家庭,家里经济贫困,常年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告为迎娶被告仅彩礼一项被告及第三人索取8万元,如今原告债台高柱,生活及其贫困,被告和第三人理应返还彩礼。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共计52克(价值14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5)海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黄金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52克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罗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彩礼8万元及52克金首饰的事实。

证人罗某某证言称,我与原告是邻居,与被告及第三人有点亲戚关系(我小姑子嫁给第三人的小舅子了),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另外还有一个媒人是余某某。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向被告家给付彩礼8万元,经过我手给了7万元,经过余某某手给了1万元,经过我手给被告给了金手镯一件、金戒指一枚、金**一对,被告家陪嫁了摩托车一辆,衣服当时说的是各买各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证人给了7万元彩礼属实,但通过余某某给了1万元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彩礼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金首饰有但被原告打着夺走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受伤为事实,但无法证明何人所为,且没有时间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辩称,彩礼给了7万元,给被告的陪嫁财产有女式亚马哈摩托车一辆(5800元)、给原、被告买衣服花费1万元、看被告时拿了洗衣机一台(800元)、梳妆台一件(700)元、鞋柜一件(550元)。

第三人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被告对彩礼情况不知情,彩礼是第三人收的,第三人认为彩礼是7万元,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7万元,送给被告金手镯一件、金戒指一枚、金**一对,被告的陪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第三人看被告时拿了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鞋柜一件,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2015年2月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3月25日又撤回起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从同居时即具有效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矛盾难以调和,由此可以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8万元,由于第三人只认可7万元,且经过证人罗某某之手送给被告及第三人彩礼7万元,另外1万元是经过另一媒人余某某送的,而余某某也未出庭证实,因此,只能认定实送彩礼7万元,除被告的个人财产折抵外应酌情返还3万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金首饰虽能够确认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一对,但原告诉称被告带回了娘家,被告辩称被原告夺走,现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金首饰确被被告带走,故对原告返还金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黑*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3万元;

三、第三人黑*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