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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居住不到一个月,便找借口与原告分居,两个月后被告张某某便回了娘家,同时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再三相劝,但被告张某某执意离婚,原告无奈同意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被告张某某却不再提起离婚事宜,此后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一直未归,无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被告关于彩礼给付,金钱来往的一些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只收到了90000元彩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存在其他20000元的事实。被告父亲给被告的30000元,确实用于家庭支出。金银首饰及钻戒不在被告手中。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净身出户,未带走任何物品。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费100000元。彩礼一分不退,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在原、被告结婚办事之前二十天左右,王*的父母送来现金40000元,由张某某接受,原告父母将之前准备的15000元金子给了张某某,紧接着张某某到灵武买金银首饰。同期间,张某某父亲又给了张某某30000元当做陪嫁费。张某某的支出:对换首饰退还5000元,这5000元于结婚办事的前一天交给了原告的姑父,见证人是郑**。张某某购物各项支出68030元,这些购物都是在灵武购的,与原告共同消费。原告的姑父在结婚的前一天送来彩礼40000元,接收人是张某某父亲,见证人是郑**。在结婚办事当天,原告的姐夫送来了离娘钱2000元,接收人是张某某母亲,见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化妆师。张某某父母收到的钱共计42000元。张某某父亲的支出,给张某某陪嫁现金30000元(即前面所述给张某某30000元);彩礼回礼1000元,在结婚办事前一天给了原告的姑父,见证人是郑**;原告回门的时候,张某某母亲给了原告1000元;过春节时张某某的母亲给了原告400元;送亲时雇佣了四辆车,张某某父亲花费了2000元;陪送嫁妆张某某父母共计花费了11050元;这样算下来,张某某的父母总共收到了42000元,总共支出了45450元,下来倒贴了345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李**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个月,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订婚时,原、被告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结婚前后原、被告彩礼及回礼往来具体给付情况如下,原、被告结婚办事之前二十天左右,原告父母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原告父母将15000元金子给付被告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被告用15000元金子及40000元中5000元购买20000元金银首饰,被告退回5000元金银首饰款;原告的姑父在结婚的前一天送来彩礼40000元,接收人是被告父亲,被告父亲给付被告30000元,用于置办陪嫁物品,被告用收到的钱购置家电及用于家庭开支;在结婚办事当天,原告的姐夫送来了离娘钱2000元,接收人是张某某母亲;结婚之前,原告给被告买了一个6000元左右钻戒。原告回门的时候,张某某母亲给了原告1000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为了共同生活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手表一块、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台。被告婚后买了拉箱、自行车。被告陪嫁物品有一床被子,两个塑料盆,两个塑料镜子,两个枕巾,还有一元钱的压箱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被**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共同生活2个月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结婚前给付两笔40000元,15000元金子,6000元钻戒,离娘钱2000元是基于本地风俗,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具有订婚性质,宜认定彩礼。被告结婚前返1000元,退5000元金银首饰款,结婚回门给原告1000元。原告综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82000元,财物15000元金子,6000元钻戒。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辩述被告将收到的82000元礼金用于婚前置办结婚物品、家庭生活支出。过春节时张某某的母亲给了原告400元;送亲时雇佣了四辆车,花费2000元,陪送嫁妆花费了11050元。除被告为家庭购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手表一块、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台、拉箱、自行车原告自认外其他事实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花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述金银首饰不在其手中,其应提交将金银首饰返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辩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给付大量彩礼,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因家庭矛盾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理应适当返还彩礼。综合原告给付彩礼情况、被告回礼、陪嫁情况及结婚前后原、被告为家庭购置物品、共同生活花费,彩礼适当返还15000元。被告请求支付100000元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前后因缔结婚姻关系而购买的物品归原告王*所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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