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14年7月3日生有女儿唐**。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唐某某自结婚起就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唐某某也多次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打原告,丝毫不顾及夫妻情分,原告原想可能是因为结婚时间短两人磨合不够,等生下孩子被告可能会有所改变。但是原告生了女儿唐**之后,被告仍没有改变,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家庭生活无法正常继续。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孩子,所以女儿由被告抚养。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使用家庭暴力,和原告好好生活,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自己保证那样做,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偿还原告家亲戚借款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
证据一、医院的X光片以及CT报告单,来源于盐池县中医院,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清单一份,来源于原告书写,证明被告和原告一起向原告的亲属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的不属实。原告所要求的向其家属借款15000元我不知情。其中5000元是李某某的钱。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生下女儿唐**。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偿还原告家亲戚借款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