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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诉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5日在盐池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李*乙生于2013年10月23日。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撒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七、八个月的时候,发现被告有吸食冰毒等违法行为,且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之后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原告家人矛盾激化,现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零二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无生活来源。孩子出生6个月后就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费3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档案馆证明公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2、婚生子李*乙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乙于2013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时间都属实,但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吸食冰毒、羞辱原告家人的现象,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个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原告离家出走近2年,期间没有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在此期间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在此期间应当承担15000元的抚养费;财产分割方面,在银川楼房一套及轿车一辆,均是被告父亲李*丙的个人财产,双方都无权分割,在双方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取了大量的金*财物,彩礼60000元,零花钱60000元,结婚后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其在诉状也自认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至少已分居一年零两个月,双方登记结婚也只有2年多,现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向被告索要的金*、衣服钱和彩礼钱,至少要将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金*全部都在原告手中(金戒指一枚,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一个,铂金钻戒一枚,16g黄金手镯一只,红宝石黄金戒指一枚,普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银手镯4只,婚后被告母亲给原告32g金手镯一只)。被告的父母为双方结婚背负了巨额的债务,现在生活极为困难,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上予以考虑。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同样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固定的居所,还要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没有能力承担所谓的经济帮助费。

被告李*甲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轿车属于被告父亲所有;

2、银川**处证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银川市楼房一套系被告父亲所有的个人财产;

3、盐池县百爵珠宝金克拉钻石专卖店的售货凭证两张以及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至少购买了价值21750元的金银,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2月17日收据当中支付现金8683元,其余用被告父母旧金子23.73克抵顶,现这些金银全部在原告手中;

4、盐池**民医院、宁**医院检验报告单各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收费处置单、门诊处方、放射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离家出走后,婚生子的体检、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

5、金银首饰盒8个,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除外证据三所列举的外,还包括其他所列举的金银首饰,现均在原告手中。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见过这两份东西,并且购房合同和公正书中房屋买卖合同中李**的签名笔迹不一样;对证据3中票号为0022518的售后服务凭证无异议,对票号0106116中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金手链无异议,对用旧金子抵顶价款有异议,对百爵珠宝金克拉钻石专卖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4中无医疗机构的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所述的盒子并没有这么多盒子,只有5个首饰盒,因原告离家后没有生活来源,并且原告还要看病,就将金银首饰变卖了。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甲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车辆及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李*丙名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票号为0022518的售后服务凭证及票号为0106116的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铂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个,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5日在盐池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李*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2月,原告在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后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铂金钻戒一枚(4243元)、金项链一条(15.09克)、金**一对(2.36克)、金戒指一枚(6.87克)、金手链一条(18.59克);原告娘家陪嫁物为: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挂烫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建立和谐、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使矛盾加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及房产,因均登记在被告父亲李*丙名下,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银首饰原告认可的有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个,并由原告持有,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因看病及生活所需,已将首饰变卖,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娘家陪嫁物,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且已满2周岁,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帮助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生活困难的证据,且被告亦未固定收入,并因犯罪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家近2年期间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未尽抚养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财物的主张,因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生于2013年10月23日)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李*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某某于节假日期间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李*甲有协助的义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分得铂金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15.09克)、金**一对(2.36克),并带走娘家陪嫁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挂烫机一台;被告李*甲分得金戒指一枚(6.87克)、金手链一条(18.59克);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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