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于2015年11月19日,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退回原告陈*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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