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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禄**西医结合医院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7日到禄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同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吵闹,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9月,原告到马鹿卫生所上班,夫妻两地分居。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近一年多时间里,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福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由原告补给被告15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各自承担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对认识、结婚的时间、没有生育孩子的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无异议。

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况。

三、《购房合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福园小区的房屋一套。

四、《贷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贷款购买房屋的情况。

五、《贷款回收凭条》一份。欲证实至2015年11月24日止,原、被告尚有住房贷款158296.05元未还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于2010年在禄**西医结合医院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7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同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原告到马鹿卫生所上班,夫妻因工作而两地分居。2013年8月27日原告杨XX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XX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2014年夫妻共同装修了住房并共同居住,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杨XX于2015年2月与被告张XX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坐落于禄劝县屏山镇福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15829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夫妻双方在两地工作,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在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夫妻双方就能够和好。2013年判决驳回了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共同装修了住房并一起居住,说明夫妻关系有了很大的改善。原告杨XX主张被告张XX经常酗酒,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张XX不予承认,原告杨X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杨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XX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张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XX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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