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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木兰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东诉被告木兰县新民镇人民政府、木兰县新民镇**山罐区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木**区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宿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兰县新民镇人民政府、被告木兰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东诉称,2014年初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香磨山灌区管理站所属单位,新民水利站人员,在原告耕地位置河渠不安全、有决口危险。要求被告出面解决,被告(新民水利站葛*)利用原告雇佣的人员仅作简单的处理。在2014年5月3日终于在原告耕地旁u0026ldquo;二分干u0026rdquo;(三孔闸门上100米左右)发生决口现象(有照片为证)。使原告平整后的耕地被淹120亩,次日原告电话通知香磨山灌区管理站及相关人员,但均无人接听(请求法院调去被告手机信息查证2014050403-2014050407关联人员:葛*、张**手机)。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之一新民镇太平村书记韩**,由韩**帮助找到另一被告单位新民镇杨书记、王**,最后新民镇政府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解决。由于被告管理维护不善导致河渠决口,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如下:

由于决口导致平整完的耕地需要再次平整,工时费14400元(雇佣6人每人每天200元劳务费、一台机器每天400元,工作9天)。

由于决口前底肥已经扬完,决口后得补充底肥增加底肥的使用3600市斤、每市斤1.7元共计6120元,有购肥票据。

由于决口被淹导致二个大棚秧苗生病不能使用,购买秧苗1800盘,每盘7元共计12600元,增加人工运费2人一车1600元、挑苗费用400元合计14600元。

土地重新平整导致农村滞后使粮食每亩减产100市斤左右,每市斤1.52元共计18240元。

综上,事件起因源于三被告管理不善且未能积极包赔解决原告损失造成,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5336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木兰**区管理站答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和木兰县新民镇人民政府、新民镇太平村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追缴原告2014年水费一案中,已提出了明确、清晰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造成原告所谓土地淹没损失的资产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原告不应也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赔偿主张,答辩人没有义务给付任何赔偿。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直接损失53360元,是信口开河,无凭无据,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比如:原告提出农时滞后每亩减产100斤,完全是一种臆想。是否减产,减产成因,减产多少,应该有权威部门认定,不是原告说什么就是什么;再比如,原告提出2次土地平整费用,据水利部门了解,原告只是在冲坏的地方重新捋的埂子,个别水打坑进行了填平作业,根本不是原告述说,雇工6人9天。原告起诉三被告完全是一种拖欠迟滞缴纳水费的手段,企图以拒交水费顶替其所为的土地淹没损失。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催收水费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在答辩人诉至法院之前原告始终未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土地淹没损失赔偿,反倒是答辩人起诉原告并得到贵院支持获得胜诉后原告迅即反告答辩人,其动机和目的路人皆知,不言自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及时缴纳水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时答辩人保留对原告追缴水费滞纳金权利。

被告木兰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木兰县**民委员会未提交任何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被水淹的事实。

证据二、太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水毁地及损失等。

证据三、牛宏臣等四人证言。证实买秧苗费用。

证据四、冯**等6人证言证实水毁之后重新平整耕地及用工情况。

证据五、5月20日购买化肥的票据。

被告木兰**区管理站对上述证据提出我不表达态度。

证据六、证实照片5张,证明淹地的事实,证明淹地的亩数是120亩。

被告木兰**区管理站对上述证据提出均与我方无关。

被告木兰县新民镇政府及被告木兰县新民镇太平村委会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调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日,原告高艳东耕地位置的水渠发生决口,造成原告耕地被淹,原告在耕地被淹后找到新民**委员会书记韩**、新民镇镇长王**等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耕地被淹后重新平整土地花费14400元,重新购买化肥花费6120元,购买秧苗及人工费146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及粮食减产损失共53360元。经本院查明,该发生决口的水渠为木兰县新民镇农田水利工程,工程完工后已经交由木兰县新民镇政府及新民**委员会管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水渠由木兰县新民镇政府及新民**委员会负责管护,其决口冲毁原告的耕地,是由于木兰县新民镇政府及新民**委员会疏于管理造成,应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木兰**区管理站对水渠无管理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重新平整土地花费14400元,重新购买化肥花费6120元,购买秧苗及人工费1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土地减产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兰县新民镇政府、木兰县**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高**耕地被淹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5120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木兰县新民镇政府、木兰县**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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