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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东等与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张**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被告高**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费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原告父母的目的在木兰县吉兴王祥屯东山,现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是原告的家人张广州二十年前以600元人民币向山林的使用权人高权购买使用的,双方谈好在不损毁树木的前提下我们家可以无限期的使用此地,二十年来一直没有争议,2015年3月原告的兄弟张广州下葬,7月份家人上坟祭拜发现墓碑被人恶意毁损,用红色油漆写着威胁性语言,把一块木板插到张广州坟头。事后原告经询问知道此地现使用权人为高权之子高**,由于被告以新坟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进行损毁破坏,原告向木兰县公安局吉兴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14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春*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455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不能赔偿。理由是:

一、原告诉讼指向的财产所在地址是答辩人承包的荒山林地,答辩人享有经营管理权及使用权。这片荒山原属吉兴乡五棵树村,1992年答辩人的父亲高权承包这片18亩荒山,承包后栽植了人工落叶松,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高权颁发了林权证。后来高权去世,答辩人继承了高权的承包经营权,于2009年2月29日与村委会续签了《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书》,并到林业局换发林权证,由此,答辩人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

二、原告为埋葬先人,违反**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将棺木深埋,而是平地起坟,并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埋入上述林地,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将坟埋入林地中,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发现后,多次在墓碑上公告联系方式,原告不出面,反而2015年3月份又埋入新坟,答辩人将其墓碑砸碎,但原告的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原告就其墓碑损坏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墓碑现价600元,十年前只需400元。砌一个墓碑做只需527.64元,不需要2000元。砌这样一个水泥座当时的工钱只需要20元。请阴阳先生是迷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治疗心脏病与本案无关,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个墓碑连底座损失仅为600元,按各半责任,答辩人只能赔偿300元。

反诉原告高**诉称:反诉人父亲高权(2005年去世)之前于1992年与五棵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五棵树村王祥屯东南1公里处18亩林地承包给高权使用,期限50年。现正在合同履行期限中,高权承包后栽植了落叶松,并将其中一块地立为高家坟地,将高家已故老人埋在自己承包的荒山内。1998年,被反诉人将其家已故老人未经反诉人同意擅自埋入反诉人承包的荒山中,当反诉人知道后,不断督促被反诉人将坟迁移出去,被反诉人无动于衷,每年祭扫破坏了林地植被。被反诉人占用林地16平方米,已经使用18年,要求给付林地坟墓使用费3000元,2015年春季,被反诉人又置反诉人多年要求其将自家坟墓迁出的要求不顾,猖狂地又将一座新坟埋入反诉人林地,损毁18年龄落叶松10棵,每棵价值40元,计400元。平整清理原告遗留在林地上的两个坟坑和垃圾杂物工时费230元。综上,给反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3630元,要求被反诉人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张**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被反诉人使用高权林地,是跟高权口头约定长久使用,在下葬张广州之后发生的争议,被反诉人在埋葬老人时候是在没有造成植被损害的情况下下葬的,在坟墓迁走之后已经将坟地整理好了。

反诉被告张广东辩称:反诉状中说给土地使用费的条件我不同意,因为已经给完了。其他答辩意见同上。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广东、张**,被告(反诉原告)高**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张**、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已被吉**出所处罚,事实存在。

高**对张广东、张**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并不证明砸碎墓碑就该赔偿。

证据A2.照片15张,拟证明原告墓碑被砸和现场情况,坟墓的树木完好没有损害。被告在墓碑上留的是错误联系电话,使我们无法与被告联系。

高**对张广东、张**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墓碑砸坏是事实,在照片可以看出树木繁密,损坏树木埋的是新坟,我们要的是新坟的土地使用费。

证据A3.墓碑票据一份,拟证明买墓碑时的费用。

高**对张广东、张**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收据是2013年7月16日墓碑已经立了,并不是当时买的,票据不正规。我们认同价格是600元。

证据A4.病例和诊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事给原告张**造成身心和精神上的损失,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高**对张广东、张**举示的证据A4质证认为:张**诊断是高血压、脑梗,是老年病,跟被告砸墓碑无关系,时间不吻合,9天以后才住的院,被告的行为是砸坏墓碑,不是直接对张**本人。

证据A5.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995年左右我们去看的坟地,当时先生说这块地行,我们找到地的主人,主人说给600元,我战友杨某某给拿了300元,后来王某某又拿了300元。

张**、张**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他是陪王某某去的,能证明这块坟地当时花了600元钱。

高**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个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证词有偏袒姓,他说山主人姓张,并不是高权。给付对象是错误的。时间不对,并不是诉状所说的20多年,应该不是95年。证人所说这些话都说听说和据说。

证据A6.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张广州要买坟地给他父母看坟,我跟去了,走了好几个山也没看好,后来在五棵树看好了一块地,当时有个40多岁的人,姓高,他要1000元,我们讲了半天才讲到600元,当时我兜里有300元,都给拿去了,他家人又凑了300元,当时我们去了好几个人都有张广州、王某某、马某某、还有他妹夫。

张**、张**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高**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证人一直在给张广州作证,作证的主体不对,张广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给钱的这个人说是姓高,与马某某说的不一致,马某某说姓张,给钱的对象描述不清楚。没有书面的协议。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证据A7.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张**父亲和母亲下葬的时候我在现场了,张广州下葬和这次起坟都说我给看的,给我2000元。第一次下葬时候我听张广州说给600元钱。第二次下葬张广州是我主持的。

张**、张**对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是真实的,能够证实这块坟地是花600元钱买的,在立张广州坟的时候给他2000元。

高**对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有异议,他只能证实花了600元,他是听说。他的收费法律是不保护的。

证据A8.证人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移坟的费用,2015年8、9月份原告方把这活承包给我了,一共给我3500元,用于起坟,砌坟的各项费用。

张**、张**对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

高**对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他这些费用是埋新坟。跟被告无关。他这个价格明显偏高,系为原告的诉状进行辅助的行为。

证据A9.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家里这些事我都在场,当时买坟地的时候我拿了300元和我爱人同学拿了300元,一共600元。在95年时候找的杨某某和阴阳先生、马某某跟我去看坟地去,相中之后,来了一个人说姓高说是这山是我承包的,没量多少平方,没约定时间。没有书面的协议,他说给钱你就埋吧。我们上坟时候看见电话后给打的电话,电话说是高*的,不认识姓高的。正找着人呢,没找到就把坟给砸了,坟头上插着木板写着张广州。后来迁坟和砌坟的这个活也是我找人干的,给了3500元。

张**、张**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

高**对证人王某某的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来个人说是高权也没有书面什么协议就把钱给人家了?

高**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把坟地埋在了被告的承包林地中。

张**、张**对高**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B2.林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林地是被告高春*的,是埋葬在被告林地里。

张**、张**对高**举示的证据B2质证认为: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埋坟的地方没有树。

证据B3.承包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该林地是被告高春*的。

张**、张**对高**举示的证据B3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B4.证人证言四份。孟**拟证明墓碑价格应该是600元。孟令权拟证明砌坟座只需127元。姜**、石**拟证明被告雇佣二人平坟地和拉破旧废物花费230元。巨国龙拟证明林地使用价格每平方米是10元。木兰**有限公司拟证明每颗落叶松每根40元砍伐共计10根,400元。

张**、张**对高**举示的证据B4质证认为:真实性合理性都有异议。证言里体现不了证人的简历,证人应出庭作证。所谓证人是否真实有异议。证明证实不了松树檩条是10公分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B5.出示照片2张。拟证明墓碑是2013年立的,和我们雇佣人平整坟坑。

张**、张**对高**举示的证据B5质证认为:时间不能证明坟地埋葬的具体时间。

法院出示木兰县公安局吉兴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高春明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张**、张**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A3并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能对出具票据时间与立碑时间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A4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供原件,故本院视为其未出具给证据。证据A5马某某的证言对当时的情况及看山人的描述不是十分清楚,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A6杨某某的证言系其亲身经历、体验,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A7武某某的证言中其收取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听说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8庄某某的证言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9王某某的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举示的证据B1、B2、B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B4四份证言未提供证人身某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木兰**有限公司对落叶松价格的证明,因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毁坏其树木,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B5能够证明墓碑是2013年立的,但仅凭照片看不出树木的损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张**、张**的父母下葬在被告高春*父亲高*(已故)承包的位于木兰县吉兴乡五棵树村的荒山上,下葬时,高*得知此事,上山与张广州(已故)协商,张广州经高*同意将父母下葬在此。双方口头协议,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高*去死,此荒山由高春*继承。2015年3月原告张**、张**在未经被告高春*同意的情况下,将张广州埋葬在高春*承包的荒山中,2015年7月9日,高春*在其承包的山林内将张**、张**父母的墓碑砸碎,并将一块木板插入张广州坟头。现原告已经将其父母的坟墓及张广州的坟墓迁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张**父母的坟墓埋葬的情况系张广州与高权二人协商解决的,且未留有书面字句,现张广州与高权二人均已故,本案当事人对本案情况的了解均系听老人讲述得来。高**主张让张家将坟墓迁走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高**私自砸碎原告张**、张**父母墓碑的行为,已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举示的墓碑票据时间存在瑕疵,又不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600元认定墓碑价格。高**砸碎墓碑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侵害了特定的人格利益,应予精神赔偿。综合本案案情,高**过错明显,但侵害的仅为墓地表面财物,后果不严重,本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张**、张**主张的四轮车拉沙子、砖、水泥款2000元,包工费1500元以及请阴阳先生2000元均系迁坟及建新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张**住院费用因未举示证据原件,本院视其未提交该份证据,对其主张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埋葬张**、张**父母的坟墓是经高权同意的,故反诉原告高**要求反诉被告张**、张**赔偿土地使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举证不足以证明张**、张**砍伐其林木,依据相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平整土地的费用为230元,本院对其主张张**、张**赔偿林木损失费及平整土地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墓碑损失600元。

二、被告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高**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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