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王**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王**、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3年11月,王**及王**家中自来水管发生损坏造成漏水,导致居住于其楼下的倪*家中房屋遭受浸泡,室内吊棚、地板、墙体等处大面积遭受损失。后倪*找到王**及王**,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王**以她怀孕为由拒不配合,致使倪*家受水浸泡长达三个月之久。2014年春节前,倪*与王**达成协议,王**同意维修家中自来水管,但称没有钱维修,倪*无奈同意暂借王**及王**20000元以供其维修之用。2013年12月14日,倪*父亲倪**通过工商银行转给王**20000元,并与王**协商在维修工作完成后,王**及王**返还该20000元维修款。2013年12月20日,王**及王**开始维修下水管线,维修过后至今未再漏水。但王**及王**迟迟不赔偿倪*的财产损失,亦不偿还20000元。现倪*请求王**及王**赔偿其漏水损失15000元,给付**垫付的维修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王**辩称:不同意倪*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王**与王**进户时房屋就漏水,王**及王**并不知道楼下漏水,倪*何时进户也不清楚。倪*家漏水并非是王**及王**家自来水、暖气漏水导致,而是由于地下管道漏水导致,对此王**及王**并不知道,具体漏水位置也不清楚,后期修复的是上水管,上水管修复后,就不漏水了。倪*父亲倪柏树确实给王**拿了20000元。当时倪*来王**及王**家说漏水,要揭开地板、橱柜查看漏水原因,该20000元是倪*赔付王**及王**的,并非垫付的维修费。王**找工人干了两天,一次性支付工人人工费17500元,剩余2500元可以返还倪*。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倪*、王**及王**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照片5张。拟证明倪达家天棚、墙面及地板的受损情况。

证据A2、汇款凭证。拟证明倪*父亲倪柏树向王**汇款20000元,王**及王**没有财力修复管道漏水。

证据A3、清洁费票据。拟证明倪*打扫房屋及墙面支付530元。

证据A4、询问笔录。拟证明王**及王**家热水、冷水管损坏,导致漏水,漏水原因是王**及王**造成的。

证据A5、装修合同。拟证明倪*装修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1502室房屋支付12400元。

证据A6、购买地板票据。拟证明倪*购买地板支付9360元。

证据A7、证明。拟证明倪达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1502室房屋的业主。

证据A8、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的受损程度。

王**及王**对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倪*可以加在其费用里,但王**及王**不同意承担。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A7未质证。

王**及王**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A4因王**与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A7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8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系男女朋友关系,倪*与王**及王**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11月,王**及王**家即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1602室房屋内厨柜下冷热水管中的一个水管损坏导致漏水,致使倪*家即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1502室天棚、墙面及地板受损。倪*为修复房屋支出装修费12400元、清洁费530元,地板费9360元。2013年12月14日,倪*父亲倪**给王**汇款20000元,王**称收到该款,该款已用于维修房屋。

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1502室房屋使用人为倪达,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1602室房屋使用人为王**及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及王**作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23号3单元1602室房屋的使用人,对房屋内的设施负有维修及管理义务,因其室内冷热水管损坏给倪*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倪*请求的因漏水而支出的装修费、清洁费及地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倪*请求数额为准。对于倪*请求返还的20000元维修款,因损失系王**及王**家中水管损坏导致,故维修王**及王**家水管所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其收取的20000元维修款应予以返还。同时因倪*父亲倪柏树同意将20000元维修款返还倪*,故倪*请求王**及王**返还维修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漏水损失15000元;

二、被告王**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维修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3元(含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王**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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