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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萝北县**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审批宅基地建造房屋,于同年审批通过,2013年春,原告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原告实施基础建设后,被告提出该宅基地存在重复审批问题。原告认为其得到该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投入基础建设,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方实施基础建设的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5,910.00元及利息损失3,818.00元,共计19,7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并同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19,728.00元,但村里现在没钱,等村里有钱了立即给付。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前任村委会书记高**、前任村会计徐**证明各一份,各项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批准的宅基地是错误审批,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9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审批宅基地建造房屋,于同年审批通过,2013年春,原告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原告实施基础建设后,被告提出该宅基地存在重复审批问题,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系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对该宅基地重复审批,又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5,910.00元。

如果被告萝北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0元,减半收取为14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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