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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鸡西矿**责任公司、鸡西**待中心、黑龙江**哈南分局、中国人民**西军分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王**、鸡西**待中心(以下简称专家接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黑龙江**哈南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栗*、中国人民**西军分区(以下简称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明**与被**集团、专家接待中心、煤矿安监局、军分区共同使用同一下水管道排污系统,该系统由被**集团于1985年修建。在被**集团的允许下,被告军分区、专家接待中心、煤矿安监局分别于1986年、1998年、2003年接入并使用该排污系统。原告自述1985年被**集团为其接入该系统,但无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集团表示不清楚原告何时接入该排污系统,称原告系私自接入该系统。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家猪舍内下水管道返污水,原告家院子、猪舍等处受淹,后有4头猪死亡。原告认为其猪的死亡及房屋被淹均与返水产生的脏水污染有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集团、专家接待中心、煤矿安监局、军分区赔偿损失1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确定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猪损失款40万元。对原告及家人身体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原告家庭5口人,每人15万元计算),共计115万元;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打扫卫生,清除院内脏物,清除病菌,将房屋恢复原状。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返污水原因、猪受病及死亡原因、房屋及猪舍维修清理费用、猪受病及死亡的损失数额、原告身体的人身损害价值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为减少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使用同一下水管道排污系统的用户,因返水造成损失而要求赔偿,需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排污系统系由被告矿业集团建设,其它单位或个人如需接入使用该系统需经其同意。关于原告如何接入该下水管道排污系统一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经被告矿业集团同意或由矿业集团为其接入,被告矿业集团亦称原告系私自接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应认定原告猪舍的下水管道系原告自行接入。原告未经允许私接下水管道,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以返水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告的下水道是怎么挖成的;被告的下水管道从原告的门口怎么走到东南8米远的地方;原告门口下水管道是谁的;因被告私改了下水管道,才把原告给淹了,因为被告违反了环保法;原告的鉴定申请为什么不给鉴定。请求二审给予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均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出庭证实:30年前其看到生产队的领导在说下水道的事,不知道是大学的还是工学院的人与上诉人谈挖上诉人家下水道的事,但没听到表态,不知道让不让上诉人接入新挖的管道等;证据二、证人赫荣强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工学院的领导说把明**的下水道接到他们的下水道上等。

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所述既未听到怎么说的,也不知道是否让上诉人接入管道,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矿**团提供如下证据:文件五份,旨在证实培训中心依法成立,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认为只要被上诉人拿出证据其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军分区、专家接待中心、煤矿安监局对矿**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因被上**集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军分区、专家接待中心、煤矿安监局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的下水管道接入总管道经过被上**集团的批准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下水道返水是由四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明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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