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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人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人任**已交纳),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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