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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驾驶粤LHC117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向**东分局左转弯时,遇原告张**驾驶黑H77B16起亚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H77B16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毕远霸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驾车逃逸,经鹤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毕远霸无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85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方负全部责任;证据二、鹤岗市工农区顺鑫钣金喷漆店开具的修车费票据8张及工时小票,证明修车费用共计花费8500.00元。

被告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案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经鹤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驾驶粤LHC117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向**东分局左转弯时,与原告张**驾驶黑H77B16起亚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黑H77B16起亚牌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驾车逃逸,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为修复被撞坏的车辆,支出8500.00元。经本院释明应提供误工、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举证的默认。原告张**主张索要修复车辆费用,有鹤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车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修车费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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