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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鹤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毕**的委托代人毕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毕*峰系座落在鹤岗市工农区54委飞鹤安居楼506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吴**系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54委飞鹤安居楼606室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毕*峰诉吴**一案,在审理中吴**于2015年4月11日因病逝世,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鹤工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以吴**去世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吴**妻子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家厨房水龙头未关闭泡水导致原告家被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3日,鹤岗**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失数额共计2,503.00元。因原、被告对该鉴定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2月10日,黑龙**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失数额共计4875.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被告对除电视墙外被淹的部位认为与被告家漏水一事无关,但表示对其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被告家厨房水龙头未关闭泡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房屋维修费用4,875.00元、交通费7.60元,房屋修复期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产生外住等费用适当支持500.00元为宜,原告拍照片、刻录光盘的费用适当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482.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对除电视墙外被淹的部位认为与被告家漏水一事无关,但因被告表示对其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为由,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毕**各种损失共计548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刘**不服,以自己跑水是事实,但未造成原告过大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毕**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对自家厨房用水疏于管理,致使被上诉人毕**的家财受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且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日常用水使用。上诉人刘**述称被上诉人毕**提出的家财损失过高的主张,因价格评估已经做出结论意见,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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