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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英诉被告范**、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英诉被告范**、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英及范**、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英诉称,被告范**与被告孙**夫妻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范*英承包了爱林村6.3亩旱田并耕种至2007年。2008年范**和孙*以范*英承包的土地系开荒地为由抢种,范*英认为范**和孙*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范**和孙*立即将6.3亩旱田归还范*英并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争议的6.3亩土地系范**的父亲范**开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范**将此地块交予原告范**耕种。2007年经范**向范**索要,范**将争议地块经营权交还范**并由范**耕种至今,故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答辩意见同被告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的父亲范**早年间开垦了6.7亩土地经营,后此地块被富源**委员会纳入机动地管理。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范**将本案争议的6.7亩土地交予原告范**经营至2007年。范**去世后,经范**索要,范**于2007年5月23日自书一份证明,载明将此6.7亩土地经营权退还给范**。由此范**与孙*经营此地块至今。范**认为争议地块其仍有经营权,向范**、孙*索要经营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范**、孙*将争议地经营权交还,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范**和孙*坚持认为争议地块经营权属自身所有,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范**提交了2006年、2007年其向爱**委会交纳争议地块承包费的收据,提交了爱**委会于2001年4月1日、2006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块截止2006年11月6日前均由范**耕种。范**和孙*提交了2007年5月23日范**自书的证明一份,证明范**将1997年从范**手中承接的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交还给范**家。审理中,范**称自书证明系受孙*胁迫后所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要求范**、孙*返还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范**、孙*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虽然提交了其向爱**委员会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和爱**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其于2007年5月23日自书的证明已经明确表示将1997年从范**手中承接的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交还给范**家,且无证据证明该自书证明系受胁迫后出具,故应认定此自书证明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还能证明所争议地块的经营权本属范**父亲范**所有。故范**要求范**、孙*返还6.7亩土地经营权并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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