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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金令诉被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马**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鸡西**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莉*、被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城子河区东海矿前进委3组,面积60.50平方米,砖混结构。2004年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下面采煤,造成原告主体房屋墙体出现倾斜、混凝土梁断裂,仓房塌陷等现象。2004年4月东海矿沉陷办与原告签订一份楼房安置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置换、维修、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实际损失待鉴定后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2004年没有在原告房屋下采煤,原告房屋损害系房屋年久失修所致;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东**矿从未设立过沉陷办这一机构,而是鸡西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将原告所居住的范围划定为国家采煤的沉陷区,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理,属政府行为;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S201001404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上楼安置意向协议复印件一份;

4、信访接待函复印件一份;

5、照片复印件九张;

6、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鸡沉治(2007)12号复查意见复印件一份;

7、鸡西市人民政府(2008)14号复核意见复印件一份;

8、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鸡政办发(2004)44号鸡西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各一份;

9、鸡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鸡发改投资(2006)69号关于鸡西市采煤沉陷二期工程2006年投资计划的请示及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鸡沉治(2006)11号关于我市采煤沉陷治理二期工程2006年投资计划的请示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鸡政办发(2004)166号关于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复印件一份;

2、东海矿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定级过程及处理意见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3、证人王*、王*的证言及当庭陈述;

4、黑龙**划委员会黑计投资(2003)119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黑龙江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办法复印件各一份;

5、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龙煤证券发(2006)19号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权属单位范围和名称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国资产(2004)54号关于划转鸡西矿**责任公司部分资产组建黑龙江**责任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5日,黑龙**划委员会制定《黑龙江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办法》,对纳入国家采煤沉陷治理范围的鸡西、双鸭山、鹤岗和七台河市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进行综合治理。2004年4月,经鸡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通过《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正式启动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项目,并成立鸡西市采**组办公室。鸡西市采**组办公室成立后,根据属地原则,在东**矿成立了东海矿**办公室,隶属于鸡西市采**组办公室领导、管理,负责对东**矿内沉陷区的治理工作。原告马**所有的房屋位于东海办事处前进委3组,属于采煤沉陷治理的范围内。在治理过程中,东**矿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破坏程度评定为C级,后经鸡西市采**组办公室复核,重新评定为B级,属维修加固情形。2005年7月东海矿**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到原告家进行维修,但原告以评定等级过低为由拒绝维修,东海矿**办公室遂作出原告放弃维修的处理意见。后原告上访至鸡西市**组办公室,2007年8月20日鸡西市**组办公室针对原告的上访请求进行复查后,出具复查意见为:“维持东海矿**办公室做出的按拒绝维修处理的意见”。原告对该复查意见不服,遂申请鸡西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核,2008年6月16日,鸡西市人民政府出具复核意见为:“维持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作出的复查意见”。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黑龙江**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

另查,被告黑龙江**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划委员会制定的《黑龙江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国家采煤沉陷治理范围的鸡西、双鸭山、鹤岗和七台河市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此次采煤沉陷治理的范围内,其应根据鸡西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原告所有的房屋已作出B级维修的处理决定,并预进行实体维修,但因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而拒绝进行维修,应视为其放弃维修,对其放弃维修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鸡西市人民政府针对采煤沉陷区进行综合治理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房屋下存在开采煤炭的行为,从而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金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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