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任志民、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志民、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任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金、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居住在恒**原委的邻居。2014年6月12日零晨二被告用石头和砖头,砸破原告家门窗的玻璃,致使原告家的门窗玻璃和室内经营洗衣店的风台、纱窗、熨斗、顾客的衣服被毁坏。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物品损失、营业损失、精神损失共计2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民辩称,二被告砸坏原告家物品的事实存在,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砸坏原告家物品的事实存在,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对有鉴定确定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任志民、李**投掷砖头将原告王**位于恒山**矿中原委5组的住房门窗玻璃砸坏,导致墙皮、纱窗,以及室内的熨烫斗、熨烫台、衣服两件、衣服挂等物品损失,经鸡西**证中心对上述损毁物品价格鉴定为3590元。二被告被恒**安分局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恒**安分局行政卷宗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笔录,现场照片等,鸡西**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投掷砖头砸坏原告家的门、窗以及室内的物品,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应以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鉴定部分,以及原告关于营业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志民、李**赔偿原告王**35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任志民、李**负担5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