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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曹**租用被告荀*产权下经营的滴道区小半道商店柜台,经营布匹、床上用品、被服等,2013年7月27日被告荀*产权下经营的商铺起火,因火势大将原告曹**经营的柜台大部分商品烧毁,此起火灾经滴道区消防大队认定为被告荀*产权下的房屋顶棚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被告荀*负全部责任,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火灾损失赔偿数额,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2,7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荀*辩称,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消防队发的财产损害统计表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数量并没有认证,钱数夸大,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荀*应按何标准对原告曹**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曹**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鸡西市**道区大队出具的滴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起火地点是被告名下的房屋,起火原因是顶棚电气故障,因被告对自己的房屋具有维护的义务,因被告的维护管理不善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二、2013年8月3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原告曹**向消防部门提供票据,申报的经济损失是92,741.00元;

证据三、鸡西**证中心出具的鸡价鉴字(2015)第159号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54,209.00元,鉴定费500.00元。

被告荀*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受损货物数量和价额是原告自己填的,消防队统计表只是调查火灾的程度,消防队人员说不能代表法院赔偿的证据,火灾事故现场每样物品都有明细照片,要求法院提供物品照片与此物品明细表相比照。

被告荀*提交的证据有:

光碟一张,证明统计表不真实,原告自己报90,000.00万多,最后消防队核实50.000.00万多,消防队人员并没有按照照片上比对,要求提供火灾物品照片和统计表上50,000.00万多元钱进行比照。

原告曹**对被告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男子是谁原告不清楚,假设被告说的男子身份属实,那也是私下接触,并非是工作答复;火灾损害有残骸,所谓原告人自己填表想填多少就填多少的话,该男子从没说过,反而是被告在录音中一再这么说,想诱使对方不知道有录音的情况下,错误的回答,但是该男子没有这么说。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既有消防队现场人员及领导的签名,又有消防队的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受灾货物数量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荀*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荀**滴道区小半道商店业主,原告曹**租用该商店柜台经营布匹、床上用品、被服等货物。2013年7月27日该商店起火,将原告曹**经营的柜台大部分商品烧毁。鸡西市**道区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顶棚电气故障,并对原告曹**的受灾货物数量作出了明细登记。鸡西**证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为54,209.00元,原告曹**要求被告据此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荀*作为业主,对自己产权下对外租用的房屋电气系统有维护的义务,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消防队及物价局对原告受灾货物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09.00元。被告荀*对原告的受灾货物数量不予认可,却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消防队作出的损失统计表,既有消防队现场人员及领导的签名,又有消防队的公章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荀*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财产损失54,209.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00元、财产保全费947.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3,566.00元,由被告荀*承担2,068.00元,由原告曹**承担1,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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