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公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克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东**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秦**、被告克东**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恭**公司雇佣人员在原告李**经营的克东**店店的下水主管道进行维修时,因操作不当管道破裂,造成原告室内墙壁、床铺、被褥、药品等室内物品污损,原告经营的药店停业三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57.44元,其中木床1,200.00元、被褥800.00元、毡垫280.00元、刷墙1,100.00元、宿费450.00元、雇人打扫卫生200.00元、营业员工资150.00元、药品损失200.00元、误工费57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克东**业公司辩称,2015年7月克东县东苑家园三单元室内公用排污管道堵塞,被告克东**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是该单元四楼的住户。因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已于2015年2月2日转包给了郜志国,故经郜志国同意,由孙**张罗五、六、七楼住户齐钱后,雇佣魏**在二楼李**家进行修理,修理时管道靠墙的竖管爆裂,将旁边的木床及床上的旧被褥溅上点儿脏水。此过程中孙**及克东**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克东县东苑家园的门市楼经营克东县惠仁药店,被告克东**业公司负责该楼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7月13日因该楼三单元室内公用排污管道堵塞,被告克东**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其丈夫张*(该单元四楼住户)组织向五、六、七楼住户齐钱,在征得原告李**同意的情况下,雇佣魏**在原告药店的二楼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二楼未进行药品经营)。需要进行疏通操作的管道位于原告药店二楼的棚顶部,工人操作时,因竖管爆裂,管道内的污物溅落到墙面、地面及旁边的木床上,造成室内臭味很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照片18张,克东**涂料厂、克东县联营家俱城、克东县达乐床上用品商行、克**河宾馆出具的收据,证人吕**、孟**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克东**业公司在负责克东县东苑家园的物业管理期间,因组织疏通下水管道给原告的楼房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1、木床1,200.00元、被褥800.00元、毡垫280.00元,虽然在下水管爆裂时,污物的确溅落木床上,对以上物品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因原告已将以上物品丢弃,导致不能判断该物品的实际损坏程度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2、刷墙1,100.00元,因下水管爆裂时,污物直接溅落到墙面上,原告自行雇佣涂料厂对墙面进行粉刷并无不当,且有克东**涂料厂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雇人打扫卫生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450.00元,因下水管爆裂后,室内因臭味较大无法居住,故住宿费用应当视为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5、营业员工资150.00元、药品损失200.00元、误工费577.44元,因原告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克东**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7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东县恭**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克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