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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系滴道区小半道商店房屋所有权人,原告10年前开始租赁被告的柜台经营小家电,2013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对自己的房屋管理不善,由于顶棚电器故障导致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柜台被火灾烧毁,直接经济损失80591元,事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59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荀*辩称,对火灾没有异议,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消防队发的财产损害统计表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数量并没有认证,钱数夸大,没有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不负责任,把原告的电饭锅、插座、电池炉、影碟机、DVD等一千多种东西都烧没了;

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损失80591元,都是被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三、2013年8月3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总计损失80591元;

证据四、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有8万多。

被告荀*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包赔损失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的数量和价格都是原告自己填的,没有真实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由消防队应提供火灾照片与此清单相比照,或者提供火灾残剩物品与此清单相比照。

被告荀*提交的证据有:

光碟一张,证明财产损失统计表是原告本人填的,不是与消防队照片对比所填写的。

原告王*对被告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统计表数据真实的,是在消防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四,因系原告自己书写的,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荀*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荀**滴道区小半道商店业主,原告王*租用该商店柜台经营小家电等货物。2013年7月27日该商店起火,将原告王*经营的柜台大部分商品烧毁。鸡西市**道区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顶棚电器故障,并对原告王*的受灾货物数量作出了明细登记。原告王*2015年4月17日提出物价评估鉴定申请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物价评估部门没有对其财产损失作出评估。原告王*亦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591元,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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