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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于**、陈*、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于**、陈*、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翠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的住址在鸡冠区万方公寓某座某单元202室,2015年1月11日晚17时原告将其自用车辆奥迪A6停泊在鸡冠区万方公寓某座某单元楼下,约晚上22时40分左右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发现自家奥迪A6车盖后部分被一只冻鸡砸出约40厘米圆形的凹坑,车辆后风挡玻璃全部破碎,零落满地,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找小区物业人员,随后又敲击各被告家房门,询问是谁家阳台掉落下来的冻鸡,各被告均称自家没有东西掉落,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于世*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陈*与家人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牡丹江市华隆城市花园某号楼某单元703室,原告的车辆是否受损及受损的过程与被告及家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小区内贴有禁止停车,车损自负的标识,当天李**不在家,是姐姐在家看家,原告车损与李**无关,李**不在家开火做饭,原告车被砸的时候李**人在香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鸡冠区万方公寓某座某单元202室的住户,被告李**、于**、陈*、李**系302、402、502、602的住户,陈**702的住户。李**与刘**原系夫妻关系,602室登记的户主是刘**,2015年4月9日二人离婚。2015年1月11日原告将其自用的车牌号为黑G1088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停在该单元楼后侧,当晚该车后风挡玻璃等部位被楼上掉落的一只冻鸡砸坏,原告拨打110报警并找到小区物业,在110报警受理单上记载了该事实。随后原告又敲击各被告家房门,询问是谁家阳台掉落下来的冻鸡,原告称敲门时只有402、602、702三户住户开门了。被告陈*称因丈夫石某某患重病长期在牡丹江治疗以及自己进行工作调动,全家人从2007年开始就搬到牡丹江居住,原告车辆被砸时陈*全家都在牡丹江,502室内无人,并提供中国邮**江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石某某的情况说明、牡丹**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证实该事实。被告李**称其当时不在家,是其姐姐在看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李**居住的房屋室外设置了吊篮用于储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修车损失9950元。原告最初起诉了702室的陈*,但庭审中陈*提供其楼房及阁楼室内外情况图证实厨房位于楼上的阁楼,阁楼外有露天阳台贮存物品,窗外有一米宽的天沟,无需将物品挂在外面,不存在掉落物品砸坏原告车辆的可能,原告和被告陈*、李**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撤回了对陈*的起诉。庭审中被告李**提供照片证实原告停放车辆处有“后院禁止停车,出现一切后果自负”的标识牌,原告称事发时没有此标识牌,是其车辆被砸后小区物业才设置的此标识牌,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实标识牌的设置时间。但原告停放车辆处确不属于小区规划的停车位。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税务局机打发票证实其修车支付费用9950元,被告陈*、李**有异议,提出原告修车未经被告同意,但限期内均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修车费用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现陈*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是侵权人,没有砸坏原告的车辆,原告和被告陈*、李**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准许原告当庭撤回对陈*的起诉。而根据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阐述的事发时到楼上敲门只有402、602、702三户开门的陈述,能够证实事发时被告陈*家中无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李**、于**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而通过事发时的录像和公安机关的记录均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依法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李**、于**、李**给予补偿,每人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非规划的停车位处,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车辆损失9950元的20%即1990元,合计5970元,原告张**自行承担9950元的40%即3980元。

如果被告李**、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于**、李**分别承担5元,合计15元,原告张**承担10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付,被告李**、于**、李**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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