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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李**、刘**、鸡西**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李**、刘**、鸡西**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李**、刘**、鸡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7日至9月27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原告和被告李**、刘**是邻居,原告的车库在被告李**和刘**家楼下,2014年10月5日三楼刘**家跑水,水顺着二楼李**家流到一楼原告的车库,将原告车库浸泡。跑水的原因是刘**室内装修时将地热管扎破,导致第二年供热时跑水,被告鸡**限公司关错供热阀门导致损失扩大,跑水三天,将原告车库墙面、地面等浸泡,现已发黄变色,棚面变形,无法使用,由于原告车库刚刚装修,花去3000元,而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被水浸泡的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也是受害者,一楼车库被水浸泡与李**无关,跑水的原因与李**无关。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发现跑水后及时汇报给鸡西**限公司,是鸡西**限公司闭水闭错了阀门才导致跑水三天,连续三天鸡西**限公司都没把水闭住,导致损失扩大。

被告鸡**限公司辩称,跑水事实存在,跑水原因是多方原因造成,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鸡西市**有限公司系鸡西市鸡冠区京宏名苑小区开发单位,鸡西市**有限公司系鸡西市鸡冠区京宏名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鸡**限公司系京宏名苑小区供热单位,原告石**、被告李**与被告刘**分别系该小区某座某号车库、某座某单元203室、303室的业主。2014年10月5日7点半左右,刘**发现家中地板渗水,联系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通知被告李**查看现场。李**于9时左右赶到现场,发现家中被水浸泡,卧室、客厅都有漏水痕迹,门口的吊棚损坏。物业公司初步判断是303室地热管漏水,遂与鸡西**限公司取得联系,鸡西**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误将位于三楼的203室供热阀门关闭。水顺着李**家流到一楼石**的车库,将车库的棚顶、墙壁、橱柜、地面浸泡。2014年10月6日、7日李**和物业再次到现场查看,发现203室室内仍然漏水,采取了关闭自来水管道阀门、鸡西**限公司到现场拆卸供热进水管等方式排查跑水原因,但房屋仍然漏水,造成李**家中装饰、装修、电器、沙发、茶几、电视柜、灯具损坏,原告石**车库内装饰、装修损坏、水渍难以清除。2014年10月8日供热人员排查阀门发现303室的供热阀门在3、4楼之间,遂将正确的阀门关闭,水量明显减轻。后李**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刘**、鸡西市**有限公司、鸡西市**有限公司、鸡西**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鸡冠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鸡**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鸡西市**有限公司、鸡西市**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刘**、鸡西**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00元,不要求李**赔偿,只要求被告刘**和鸡西**限公司进行赔偿,各被告一致认可该2800元的损失金额,被告鸡**限公司同意按40%予以赔偿,被告刘**在第一次庭审时同意按(2014)鸡冠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第二次庭审中称仅同意按20%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是鸡西**宏名苑某座某单元3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对房屋内地热采暖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因被告刘**房屋内地热管被锐器扎破导致跑水,存在过错,对原告车库被水浸泡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鸡**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供热费用由其收取,应对楼内供热阀门管理每个楼层明确清楚,在发生安全隐患时,未能正确关闭阀门,对跑水扩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李**对于原告的车库被水浸泡不存在过错,原告也不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800元,被告刘**、鸡西**限公司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财产损失2800元的60%即1680元,被告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财产损失2800元的40%即1120元。

如果被告刘**、被告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担15元,被告鸡**限公司承担10元,此款原告石**已预付,被告刘**、鸡西**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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