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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3日为本案的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居住在恒山区奋斗办事处向阳委五组,被告经营的长江浴池的水窖在原告家南侧2米处,锅炉房在原告家西侧中间只隔半米宽的山墙。2014年7月12日、16日,被告家水窖两次跑水,造成原告家大量积水,房屋严重受损,8月21日一侧山墙倒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被告经营的长江浴池与原告的房子山墙相邻。原告所称跑水的日子都是雨天,被告认为原告房屋被水淹,与浴池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通过鉴定确认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郝*、马**的当庭证言,二证人称2014年7月12日和7月16日都是晴天,证人应原告的要求到其房屋见到屋内有积水。

证据二、恒山区奋斗办事处安全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6日社区干部应原告要求到其房屋查看,见原告屋内炉坑和地面有水,但无法判断水的来源。7月18日、19日应原告要求社区两次派人到原告家查看,被告也在场,此两日前夜均有降雨,但原告家室内没有积水。

证据三、照片六张,证实原告房屋7月12日进水后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证据一提出异议称证言不属实,这两日上午均下雨了,且原告家没有积水。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称遗漏了一点,7月19日下雨后原告家墙是湿的。对证据三不同意质证,因不能确认照片真假,即使进水,也与其无关。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鸡西**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到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科法鉴定中心以“该案现场无法实现鉴定目的”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函。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又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司法鉴定部门未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意在证实的问题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周**的住房位于恒山区奋斗办事处向阳委五组,与被告姜**经营的长江浴池相邻。原告主张其房屋因被告浴池跑水被浸泡受损,但其房屋受损原因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房屋因被告经营的浴池跑水导致受损,并申请鉴定,鸡西**鉴定中心以该案现场无法实现鉴定目的为由不予受理,致使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不能确定,原告亦不申请另行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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