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驾驶黑RQ661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前车原告驾驶的黑BSH948号夏利出租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的车后面损坏,交警队处理现场后,将原告的车拖走维修,一共花费4070元,此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依安**维修中心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坏后修理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情况。

3.停车场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被撞后,在停车场所支付的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0元。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交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2.原告提交证据2,证实了原告的车损坏后在依安**维修中心支付修理费共计2390元。

3.原告提交证据3,证实了原告的车损坏后在停车场停放支付费用和拖车费用共计360元。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天,每天220元,共计1320元,原告虽有误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修车误工的具体天数,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确认。

被告贺**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贺**醉酒后驾驶黑RQ661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前车原告王*驾驶的黑BSH94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后备箱、尾灯、后杠等损坏。原告的车损坏后,在依安县停车场支付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360元,在依安**维修中心支付修理费2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醉酒驾车,未与前面行驶的原告的出租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原告的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贺**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