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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吕俊山、吕**、程*、徐**、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吕**、吕**、程*、徐**、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15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讷河市悦东饭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五被告因去卫生间发生纠纷,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原告上前拉架时被五被告打到,后被没有参与打架的人搀扶起来,起来后发现脖子上佩戴的项链(价值人民币35,466.00元)丢失,随后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现无法查实原告项链下落。原告刘**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466.00元,由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刘**不能提供被告吕**、徐**、程**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7.0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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