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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2014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碾子山区中兴街1号(原农机厂院内)库房,租期1年。租赁期间,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存放的米面受损。经本院调解清点,受损物品为面粉407袋,挂面27包。原告雇佣力工将未受损米、面从库房搬出,额外支出搬运费6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9729.00元、搬运费6720.00元,并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房屋不存在漏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面粉发生霉变是房屋漏水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按合同约定,房屋日常维修义务为原告,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原告面粉受潮发霉是因为摆放不当,没有离墙离地造成的,原告应对自己管理不善承担责任。原告自称面粉每6天周转一次,如果面粉发霉是房屋漏水造成的,那么原告一定会及时发现,采取措施,现在400多袋面粉发霉,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不成立,双方解除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租了被告的库房;2、现场照片1组,证明被告库房存在瑕疵,因漏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3、铁路货运票据1张,面粉出库单3张、进货台账1张,证明原告面粉、挂面价格、运费;4、搬运费收条1张、搬运工李**证言1份,证明原告将未受损面粉挪库花费运费6720.00元。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有日常维护的义务;2、收条1张,证明被告退还原告5个月房租及押金共计14500.00元,双方于7月5日解除合同;3、证人李**、曾**证言(二人系库房建设单位工人),证明下雨时,被告方找二人数次到库房查看,库房不漏雨。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原告受损面粉、挂面的数量;2、现场照片1组,证明勘查现场情况;3、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搬运工李**,李**证实于2015年7月4日给原告搬运面粉6720袋并收取搬运费6720.00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对真实性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能够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情况,对真实性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收货人非原告、票据非正式票据提出异议,但铁路货运单据和发货票在发货人、货物名称、数量上一致,能够证实原告从山东晏城发货的事实,出库单上盖有出库单位财务专用章,且面粉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支付搬运费6720.00元的事实,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3,因二证人系库房建筑单位工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碾子山区中兴街1号(原农机厂院内)库房两间,租期1年,租金3000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有责任对所租库房进行日常维护,不得擅自对房屋内设施进行改动、损坏;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将对出租方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给予协助。2015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库房漏雨,致使面粉受损,遂找到被告女儿黄**协商维修事宜。黄**找建设库房单位的工人检查数次,工人检查后称没有找到漏点,库房不漏雨。7月4日,原告雇佣搬运工李**等人将库房内未受损面粉6720袋搬运至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十二委5组库房,原告支付搬运费6720.00元。7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5个月租金12500.00元及押金2000.00元。原告系经营碾子山区昌源粮油商店个体业主,受损面粉系2015年3月6日从山东省齐河**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单价95.00元,数量2400袋,运费11985.90元。受损挂面系2015年5月10日从碾子**粮油店购进,每包36.00元。本院于7月20日到现场进行勘查、清点,原告受损面粉407袋、挂面27包。现场勘查中,原告面粉系贴墙贴地摆放,地上铺有塑料布用于防潮,塑料布下出现大量霉斑,面粉发生霉变,失去食用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库房存放面粉,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应得出,原告面粉受潮发霉系库房漏雨所致,自然潮湿达不到面粉发生严重霉变的程度,地面也不会出现大量的霉斑结论,故对被告提出的库房不存在漏雨、面粉发霉系摆放不当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以及额外支出的搬运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中第4条约定:”承租方对房屋有日常维护的义务,不得擅自对房屋设施进行改动、破坏”;第6条约定:”承租方将对出租方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给予协助。”可见,房屋维修义务仍应由被告负责,原告仅是负责日常维护,且不能对房屋设施进行改动。故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日常维修义务由原告负责,出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发现房屋漏雨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找人进行了检查、维修,原告对损害并没有扩大的故意。对原告提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的诉求,因解除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被告方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损面粉407袋,进货价格为每袋95.00元,加上运费5.00元(11985.90元/2400袋),成本为每袋100.00元,合计金额40700.00元。挂面27包,每包进货价36.00元,合计金额972.00元。两项损失合计41672.00元。原告面粉、挂面虽然受损,失去食用价值,但残值尚存,残值为总价款确定10%为宜,即4167.20元,应从被告赔偿价款中扣除。被告黄**实际赔偿原告李**面粉、挂面损失37504.80元、搬运费6720.00元,合计4422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44224.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对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61.00元,由被告负担黄守道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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