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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桮**、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桮**、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桮**、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原告于2015年承包粮种厂水田一垧二亩地,与二被告承包水田地相邻。2015年6月18日下大雨,大水撤后,很多漂浮物留在稻田地里。二被告为了将漂浮物再次漂起打捞,将原告稻田地地壕挖了四个口子,导致稻田秧苗严重受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减产而导致的损失20000元或按实际损失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桮*刚辩称,2015年6月18日下了一场暴雨,水势凶猛,水壕被冲毁,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于6月20日曾发生冲突,经吉**出所调解,被告心怀不满,事后1个月将被告告上法庭,实属诬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2015年6月18日下了一场过后,水壕决堤,冲毁口子无数。原告称被告挖了四个口子,都是大水冲毁。被告看见原告与桮**发生纠纷,曾去派出所做笔录,作证。原告心怀不满,事后一个多月将我告上法庭。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水壕的四个口子是二被告挖开的,水冲开和人为挖的口子不一样;2、碾子山区九里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的位置、面积。

被告桮**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九里村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一场大雨,水灾严重,多部大壕决口。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水势很大,口子是大水冲开的。

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有碾子山区兴华村证明1份,证明因2015年6月18日洪水冲开稻田壕沟四处,无人为挖开。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为兴华村书记何**。何**证实6月18日大雨过后,村里派人到各处查看灾情,本案争议地段冲开了几处口子,不是人为挖开的。

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水壕四处口子系人为挖开,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被告桮晓刚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陈**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因6月18日大水冲开水壕多出口子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认定有效。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承包碾子**粮种厂水田一垧二亩地,与二被告承包水田地相邻。2015年6月18日下大雨,水势很大,水壕冲开多处口子。大雨过后,原告到地里查看,发现二被告正在地里打捞水面上的杂物,同时发现水壕有四处口子,导致自家稻田受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两万元或按实际损失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挖开水壕致使自家稻田受淹,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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