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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驳回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因与被申请人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发生火灾的库房属王**所有,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承担民事及经济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该库房的所有权人及责任人均是王学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除与王**相同的理由外,还有一条更重要的理由,即田**提供的证明其方便面损失的证据,尤其是出库票据都是其本人制作的,该部分证据不应该被采信,据以进行鉴定得出的损失数额也是不正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69060.05元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发生火灾的库房为王学*所有,其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中,有王学*与新工木材厂签订的建房用地责任状,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新工木材厂厂长的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此事实。因此,王学*、王**的此项主张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69060.05元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最大的争议是火灾所造成的方便面的损失数额,因损失的大部分方便面已燃烧成灰烬,故无法通过针对实物的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而只能以入库和出库凭据来确定。根据田**提供的入库、出库凭据,辅以其为进货在银行取款和转账的票据进行的损失数额鉴定,不但是对损失数额最合理的确定方式,也是足够充分的鉴定依据。至于一些票据尤其是出库票据系田**本人制作,此种做法是现实生活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况且出库票据无论是否是田**本人制作,其目的是冲减方便面的库存量,这一点,对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来说,是有利的。故此,王**的此项理由,缺乏合理的依据及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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