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张*、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X为与被上诉人张*、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张*、王XX合伙收购玉米秸秆,销售给XX**公司用作生产原料。其在张*X处陆续收购玉米秸秆(粉碎料),存放于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张*X家承包地西侧的空地。张*X家承包地已转包给陈XX耕种。2014年3月4日12时许,张*X家的承包地进行烧荒,火势蔓延至临近空地,将张*、王XX的350余车玉米秸秆堆垛烧毁了333车,每车700公斤,收购价格每车119元,共造成张*、王XX经济损失39,627元。

火灾事故发生后张X、王XX报警,消防大队灭火后,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询问了相关人员。2014年4月2日消防大队出具了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张XX家土地(由陈**家承包)。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张XX家土地(由陈**承包)烧荒蔓延至王XX家玉米秸秆堆垛。消防大队涉案卷宗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一、环境勘验:王XX家玉米秸秆堆垛发生火灾,堆垛东侧为陈**家农田、南侧为树地、西侧为田间小道、北侧为草地。二、初步勘验:王XX家玉米秸秆堆垛共570余车、共两处,北侧一处20余车未发生火灾,南侧一处550余车全部烧毁,烧毁面积300余平方米,东侧田地有烧荒迹象,玉米秸秆堆垛四周草地树地均有过火痕迹。三、细项勘验:王XX家玉米秸秆堆垛东侧陈**家农田已经烧荒完毕,陈**家农田烧荒痕迹呈条状堆放。四、专项勘验:陈**家农田里玉米秸杆呈条状堆放且已经烧荒完毕,地垄间、附近草地和树地均有明显过火痕迹。涉案卷宗对陈**的询问笔录中,陈**表示:张XX家的承包地由陈**承包耕种;事故当天陈**外出不在家;陈**地里的玉米秸秆是此前由陈**搂成堆的,但没有点火焚烧;承包地附近有打包的玉米秸秆。

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关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卷宗内,有张*X出具的记账单,记载了2014年2月20日至3月3日卖给张*、王XX玉米秸秆每日具体车数。庭审中,张*X表示:涉案火灾发生在张*、王XX连续收料期间,未到正式结算时间,在着火以后忙着救火,当时也未结算,后来在3月28日,把着火的玉米秸秆按每天的记录,进行了清算,张*、王XX向其支付货款39,627元,张*X给张*、王XX出具了收款据。

张X、王XX在起诉时,同时起诉了张XX,但在庭审中对张XX提出撤诉,一审法院已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否认是其放火烧荒,但依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为陈XX承包土地,起火原因为该承包地烧荒,蔓延至王XX家玉米秸秆堆垛,致其被焚毁。陈XX对其承包土地具有管理职责,其是否在场烧荒,不影响其管理职责。故陈XX应对张*、王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玉米秸秆堆垛的具体损失车数,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350余车,为张*、王XX报案数额,通达派出所调取张*X的记账单亦为350余车,张*、王XX在本案中主张333车,低于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张*X的记账单,应为火灾现场清理后的实际损失数额。张*、王XX主张的每车119元(700公斤)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故对张*、王XX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王XX经济损失39,627元。案件受理费791元,由陈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由陈XX承担侵权之债是错误的;首先,陈XX在发生火灾当天不在现场,不可能放火烧荒,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XX对承包的土地有管理职责,就应对张X、王XX的损失予以赔偿,没有根据,是错误的,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张X、王XX对自己堆放的秸秆管理不善,造成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张X、王XX的诉讼请求。

针对陈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X、王XX仍以原审诉讼理由予以反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的认定:“起火部位为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张XX家土地(由陈XX承包),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张XX家土地烧荒蔓延至王XX家玉米秸秆堆垛”,因此可以认定此次火灾事故是陈XX承包的张XX土地烧荒引起。

虽然没有证据证实陈XX本人在现场烧荒,但其承包土地上存在烧荒的痕迹,同时附近的草地和树地均有明显的过火痕迹,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张X、王XX雇佣的工人证实,陈XX承包的土地上有人在烧荒,后乘两辆四轮车离开。**法院认定陈XX对其承包的土地有管理职责,应承担该土地烧荒而引燃邻地玉米秸秆堆垛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陈XX提出本人未在火灾现场,不可能放火烧荒,所以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陈XX承包张XX的土地,是该土地的经营人和管理人,也是该土地的受益人。现有证据证实有人在该土地上烧荒,陈XX作为土地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烧荒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有义务对引燃并烧毁相邻土地上的玉米秸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陈XX承担张X、王XX玉米秸秆被烧毁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陈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能采纳。

张*、王XX对自己堆放的玉米秸秆确实有管理义务,但相邻土地烧荒,而过火引燃其秸秆,张*、王XX并无法预见和防范,且保障烧荒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在张*、王XX,应由行为人和管理人承担。故陈XX提出张*、王XX对其堆放的秸秆管理不善,造成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