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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限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限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春我与宝**宝山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我承包了巨宝山村173公顷草原,承包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因二被告修建水渠,将原告的草原淹了110公顷,另外第二被告施工期间其车辆从草原上轧了草原10公顷,轧了3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第一二被告工作人员将被淹的草原面积进行了确认,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的证据,亦未提供其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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