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与被告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占国诉称:2015年6月份,我通过中间人马**将16000元购买的红白花牛交给梅**放养,放养费每头牛500元。梅**放养到7月份就通知我,红白花牛蹄甲子掉了。我找兽医治疗几天也没治好,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梅**赔偿给我买牛的损失16000元,受伤的红白花牛归梅**所有。梅**没有放养牛,而是把牛栓上了,牛蹄甲子坏了,致使牛无法走路,无法吃草,所以后来牛死了。牛死因与梅**有直接关系。对于牛的残值,梅**应该处理,但是没有处理,属于扩大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责任。要求梅**赔偿牛的损失16000元;如不赔钱,也可以返还红白花母牛。

被告辩称

梅**辩称:发现武**的牛有病的以后,我积极治疗,并及时通知武**。但是武**找来兽医治疗一段以后,放弃治疗。当时牛是可以治疗的。我已经让武**把牛*走,他没拉走。武**对牛的死有过错。武**的牛是病死的,牛蹄甲子掉了与牛死因无关。牛是武**的财产,我不能对牛的残值进行处理,我已经尽到了看护的义务,没有过错。且武**提出的牛的价格没有根据。不同意赔偿。应该驳回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经马**介绍和帮助下,武**将其一头红白花色的牛(4岁母牛)和一头红牛交给梅**放养,放养费每头牛500元。因为这2头牛与梅**放养的其他牛不合群,当天,梅**就要求武**把牛*回去。经武**、马**、梅**商议,认为把其中的红牛用绳子栓着就都老实了,就用绳子拴住红牛饲养。至7月份时,梅**电话通知武**给牛治病。武**于7月14日、15日,领着长龙乡兽医夏某某给其红白花牛治疗二次,诊断为:该牛右后蹄壳脱落,造成患畜不食。对此,梅**不予认可。因武**与梅**在处理赔偿问题上发生争执,武**放弃继续治疗,并且拒绝将病牛*回家中养护。8月11日,梅**从农安县找来兽医孙某某给牛诊治,初步印象诊断为:肝片吸虫病。梅**花诊疗费400元(但是孙某某出具的是非正规收据)。对此诊断,武**不予认可。8月13日该牛死亡。梅**将牛死亡的事情通知了武**。武**领着夏某某到场查看,但是双方均未对该牛的死因进行鉴定,以及对死牛的残值做出保值处理。武**诉至本院,要求梅**按2014年买牛价格16000元的给予赔偿,或以该牛相当的母牛抵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马某某的证实材料、张*的证人证言、长农乡兽医店证明、夏某某出具的收据二枚(武**支付治疗费)、蒙古艾里司法所证明材料一份、孙某某出具的收据一枚,金额400元(梅**支付诊疗费)、梅**与武**通话记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占国将其红白花牛雇佣梅**放养,双方达成了雇佣放牧合同关系。因用绳子拴养过程中,造成该牛右后蹄壳脱落。梅**通知武占国找兽医诊治,武占国在治疗期间与梅**对赔偿纠纷的解决发生争执,放弃继续治疗。并且拒绝将病牛拉回家中养护,造成该牛死亡。双方均未对该牛的死因进行鉴定,以及对死牛的残值做出保值处理。因原物灭失,造成其价值无法评估。武占国的牛在梅**放牧期间受伤,双方对处理问题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评估确认损失程度再解决问题。武占国作为牛的所有人,有义务及时管护自家的病牛。但是武占国明知该牛需要诊治的情况下,放弃继续治疗,并且拒绝将病牛拉回家中养护,造成损失的扩大。况且,即便是腿部受伤与牛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牛的腿部受伤造成的损失程度、死因以及当时的价值均无法确认,对此,武占国负有主要责任。在梅**放牧期间造成牛的伤害后果,梅**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应适当予以赔偿。所收取的放牧费500元,亦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武**造成的损失3000元;

二、被告梅**返还给原告武**放牧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武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剩余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